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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養殖設施 / 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 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申請基準或條件
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生產方式,設施之營造成本,並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比率;本類別設施面積與其他類別設施面積加總最大興建面積為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興建後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
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設施之規劃及建置可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1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設施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列計之養殖池(槽)應有固定基礎,並應配置池水可再回歸供室內循環養殖使用之循環水設施(備)2得附屬設置室外生態循環處理池或蓄水池,面積不得超過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3室內附屬之管理設施(項目包括: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儲藏室、機房、實驗檢驗室等空間等),其加總最大設置比率為該設施建築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4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位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
應符合下列條件:
1.以淡水養殖為使用原則;倘有海水養殖之必要,應於經營計畫敘明海水排放管理機制
2.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3.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4.提具養殖物種可行之產銷計畫
5.於經營計畫中,詳細說明就設施高度、立地條件,規劃適當隔離或退縮空間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不得設置於河川區或工業區之農牧用地。
(二)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不得設置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三)一般農業 區及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設置室內循環 水養殖設施者,該用地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