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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養殖設施 / 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 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申請基準或條件
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生產方式,設施之營造成本,並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比率;本類別設施面積與其他類別設施面積加總最大興建面積為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興建後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
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設施之規劃及建置可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1室內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設施面積百分之八十
2不得設置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3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及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之建築設施應同時具備養殖池、主要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養殖種類特性需以透光材質搭建者,得依生產需要核定,且其牆壁對外開口不得超過總牆面四分之一;其屋頂構造,得依需求直接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為材質;建築物內養殖池(槽)應具進排水系統、打氣(增氧設備)及池水水質處理等設備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不得設置於河川區或工業區之農牧用地
(二)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不得設置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三)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該用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