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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養殖設施 / 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
申請基準或條件
本類別設施申請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
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設施之規劃及建置可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養殖池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原則;屬養殖用地者,免依本辦法申請容許使用。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