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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養殖設施 / 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
申請基準或條件
本類別設施申請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
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於經營計畫,詳細說明設施之規劃及建置可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養殖池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原則;屬養殖用地者,免依本辦法申請容許使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可申請用地別
一、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